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屯(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黑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站前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北大街与通北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4mg/100ml,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郑某某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
4.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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