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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23日经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歙县**镇上老车站附近的小吃店里吃午饭,期间喝了三两左右白酒。饭后,吴某某驾驶皖J*****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干活地点(其干活地点在**镇市场监督管理局附近,距吃饭地点500米左右),由歙县**镇上往歙县**村方向行驶,在歙县347省道19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吴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91mg/100ml。随后,13时31分,民警依法定程序将吴某某带至歙县**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保存待检。2020年11月19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8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皖龙图司鉴 [2020]法毒鉴字第3281号《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在**镇中心卫生院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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