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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伟,男性,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64******,苗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长寨街道长征大道**号。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伟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吴某伟驾驶贵J48***号小型轿车由长顺街上往大关上方向行驶,21时00分,行至962县道0公里加200米(小地名:铁合金厂门口)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该队执勤民警带吴某伟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室。后于2020年07月30日送吴某伟血样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吴某伟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查询、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现场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等;2.吴某伟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吴某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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