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1日19时50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下符桥往三尖铺方向行驶至1155KM+700M处,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 ,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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