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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8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信托发展部董事、总经理,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凌晨2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客车,途径南北高架行驶至成都北路进威海路北约100米处时,遇到民警设卡盘查。经当场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进行检测,吴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视频、高架道路监控截图及信息,证实吴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的情况。

2.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证实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交接凭证》、《涉案车辆领取凭证》,证实民警对涉案人员及车辆的处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吴某某的身份及所驾驶的车辆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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