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家属楼**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00时15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C****1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大连路与吉林路工地出发,经大连路往丹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连路女子保镖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吴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2.93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行驶距离较短,且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及加重情节,危险程度较低。其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提交悔过书,对自己行为进行了深刻检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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