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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3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5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峰南村村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 /100mL,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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