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镇**酒家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到**家园小区,行驶至**胡同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现场对其呼吸式检测值为106mg/100ml。2020年3月24日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8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未发生交通事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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