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30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号楼**室,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皖R****1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沿星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亭国际小区门前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68mg/100ml。后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吴会元,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3019670718103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东风住宅区3号楼201室,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会元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会元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皖R15251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沿星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亭国际小区门前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吴会元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68mg/100ml。后被告人吴会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会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会元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吴会元具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会元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吴会元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会元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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