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劳务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村**社,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川Y****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敬德街交叉路口向东50米路段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6mg/100ml。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