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36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省***县**镇***,现住:浙江省**县**乡**村**自然村(暂住)。2020年11月0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0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上墅乡信用社路段时,与蓝某某停在路边的浙********小型轿车和黄某停在路边的皖********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吴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达醉酒标准,属醉酒驾车。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吴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涉嫌车辆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等。
2、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简要说明、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
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 吴某某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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