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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山西省永济市人,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晋******号小型轿车,沿泗县**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县道**高架桥北侧,被泗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验结果为102mh/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经到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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