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镇**村**号,住泰安市岱岳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军960医院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