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家住岳阳市云溪区**街道办**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湘F*****)从岳阳市云溪区**村出发,行驶至S301岳阳市云溪区**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94.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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