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37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公寓**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22时25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经鉴定,吴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18.69mg/100ml)驾驶一辆粤KE****号牌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松山湖高新区滨湖路宝陂旧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MP****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吴某某赔偿曾某某38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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