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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Z8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山庄**栋**房。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从广州市黄埔区公路街一早餐店行驶至黄埔区香雪六路路口中间,与钟某某驾驶的粤B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认定,钟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98.5mg /100mL,达到醉驾标准。

事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经取得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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