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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5********,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单元****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6日23时19分许,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H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北二环大唐旧货市场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酒驾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42mg/100ml;又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吴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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