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公诉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1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1日19,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惠阳区**饭堂和同事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大概1瓶多的玻璃瓶装百威牌啤酒(酒精度数为12度)。于当晚21,其驾驶一辆号牌为粤LB2****小车从惠阳区土湖出来,行驶到大亚湾区龙山五路路段时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吴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4.47毫克/100毫升。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