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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1〕6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C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百丈漈镇方向驶往二源镇方向。12时59分许,途经本县百丈漈镇宪法主题公园门前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吴某某酒精含量为88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自愿认罪认罚;4.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5.无八种从重情节。综上,结合吴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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