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现住福建省清流县**乡**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行经永安市江滨路燕北派出所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78mg/100mL。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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