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1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工业园区**镇**六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的“**”KTV 与朋友一起唱歌喝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 E9****的小型轿车从KTV出发,行驶至夷亭路、金陵西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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