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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54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3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H3***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朝阳村路口处时,与罗某某驾驶的浙C8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浙C81***小型轿车与郑建飞驾驶的浙CD0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吴某某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事故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其与被撞车辆驾驶人均已在民事上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深刻反省,对自己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后悔,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虽已超过构罪标准,行车过程中发生了事故,但其已与被撞车辆驾驶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因吴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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