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37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工地员工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时1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FYB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西施山路路口以北100米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
同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吴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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