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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26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 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1********,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个体经营住浙江省龙游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527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独自在龙游县**镇**村**号家中吃饭,其间饮用白酒。当日22时许,吴某甲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E2****小型轿车从家里到龙游县**街道**KTV**包厢与邓某某唱歌,其间饮用啤酒。27日凌晨1时许,吴某甲驾驶浙HE2****小型轿车从**KTV出发回家,行驶至**路和**路交叉路口搭载徐某某,后行驶至龙游县****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同年6月1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吴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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