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公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0时许,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民警在澄迈县白莲互通高速公路路段处执勤时,发现一辆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一辆琼AW****小型轿车,因其形迹可疑,被正在此路段执勤的民警查获。因吴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拦下后对其进行酒精呼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67mg/lOO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澄迈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并送往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验。
经检验,送检吴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l5l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营业执照、保证人资格审查证明保证书、取保候审监督考察通知书、人员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清单、酒精呼吹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财物发还清单;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失或者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曹 杨
书 记 员:徐志明
2020 年 6 月 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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