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K33****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龙岗区龙岗街道**路与**路交汇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39.1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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