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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6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住宣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9时50分,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鄂Q****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宣恩县**镇**村往**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9国道2368KM+700M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向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466号检验报告;4.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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