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枣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4时许,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6号牌小型轿车,在枣阳市吴店镇凤凰山庄停车场因倒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轻微刮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酒精含量为109.76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2020年1月19日,吴某某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费1000元,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现场抽血照片、查获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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