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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根雕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住吉首市**镇**村**路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无。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桥车从古丈来到周某甲家里帮周某甲设计一根树根,下午3时,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贺某某四人在永顺县**镇和平饭店吃饭,期间吴某某独自一人喝了两瓶稻花香白酒。饭后吴某某在其车内休息。当日21时许,吴某某睡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桥车准备回古丈,当车行驶至永顺县**镇收费站上高速时被执法民警查获,民警对吴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永顺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2238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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