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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2********,汉族,大专文化,**局职工,住湖南省涟源市**小区(户籍所在地涟源市**镇**社区**局宿舍)。因醉酒驾驶,于2020年4月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罚款200元,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朋友刘某某等人在涟源市**“**家菜馆”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吴某某喝了一杯多米酒,然后醉酒驾驶湘K****小车,从“**家菜馆”开往涟源市**小区。20时56分,吴某某行驶到环北路人民银行路段时被正在开展酒驾行动的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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