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经营,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以东处时被交警查获,后被带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抽血。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证实,吴某甲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吴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吴某甲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结果单等,证实对吴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滨医附院抽血情况。
4、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吴某甲持有C1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
5、视听资料,证实吴某甲被现场查获、抽血的过程。
6、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吴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mg/100ml。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3日晚,其与吴某甲等人在滨城区黄河*路***饭店吃饭,期间吴某甲饮酒的事实。
8、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20年10月13日晚上21时许,其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到滨城区**路**路以东处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且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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