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1974********,汉族,高中文化,**市**镇**村委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家**组,住**市**镇**村***家**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瑞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3 日20 时35 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赣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市***路****路段时,被**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发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在**市**医院提起其血样备检。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在送检的被鉴定人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92mg/l00ml。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同日吴某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证言;3.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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