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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月**日,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91********,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镇人,无业,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8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甘C****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从**区的**酒馆门前穿过**路进入对面的蜀缘足浴的巷道潘平烧烤店,吃完烤肉然后从潘平烧烤店右转出巷道到机动车道上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4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认罪、悔罪,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46mg/100ml,且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可从宽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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