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1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E8****小型轿车,自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东延路068路灯杆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