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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饮酒后(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小型客车由醴陵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出发驶往醴陵市大桥南路,当日13时许,行经东富大道碧桂园醴陵府门前路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力为99.07mg/100ml,为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吹气检测及抽血检测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明;2.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吴某某无视公共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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