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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7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渝AW****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万达广场往植物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昌州大道百事达天威汽车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静脉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邱某某、任某某、覃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6.​ 抓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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