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2000********,土家族,大学本科,**大学大三学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石柱县**街道**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谭某某、马某某等人在石柱县南宾街道水佛路“火盆烧烤”内吃饭喝酒,饭后吴某某等人一起在新天地游玩。当日23时50分左右,吴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GT****的二轮摩托车从新天地摩托车停放区出发往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佛路“美食家饭店”外时,吴某某摔倒,摩托车将停在路边的秦某某的渝D7****的小型轿车划伤。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到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返回现场与秦某某进行协商赔偿,因协商不成秦某某报警,吴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石柱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确认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谭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不高,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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