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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独自在自己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家中吃晚饭。吃晚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喝了三瓶啤酒。吃完晚饭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步行至**路**路交叉路口附近的洗车店取车,并从该处醉酒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当天晚上22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车行驶至劳动路口时,被长沙市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带至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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