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3********,汉族,本科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在莲株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白关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吴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8.13mg/100ml。2020年12月4日,吴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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