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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罪)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1********,苗族,高中文化,印江县**院保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二组,现租住贵州省印江县**街道**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印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粤J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印江县**街道**往**方向行驶,行至印江县**街道**门前弯道处时,车辆驶离道路右侧边缘撞到山体上后,又撞到田某某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边缘的贵A7****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肇事,造成吴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5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0800元,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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