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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罪)_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章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1时40分许,吴某乙明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有饮酒行为,仍将其所有的苏A2****号小型轿车交由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并乘坐于该车后排位置,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2****号小型轿车沿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路路口段时,被在此设卡开展酒驾整治行动的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吴某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随后,传唤吴某甲至赣州市**医院南院提取血样并封装送检。经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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