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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湘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通过介绍人易某某介绍认识了汤某某(已判决判刑),随后汤某某与吴某甲共同运作醴陵市电瓷电器检测认证中心项目,汤某某为获取资金来源,指使吴某甲对外散布工程信息,吴某甲在明知该项目不真实、未履行核实汤某某的实际身份及履约能力义务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介绍给汤某某,并在各被害人与汤某某之间承担中间人的作用,致使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被汤某某实施合同诈骗,遭受经济损失。同时,吴某甲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及明知醴陵市电瓷电器检测认证中心项目不真实的情况下,冒充中建五局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假借吴某乙(系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妹妹)、吴某丙(系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侄子)的名义,对外发包虚假的醴陵市电瓷电器检测认证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与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签订合同、协议,收取他人合同保证金;且利用被害人赵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等人迫切想要承包工程项目的心态,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他人资金。至案发,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骗取他人资金共计54.6万元,均由其本人支配使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明知或应当明知该项目是虚假,且吴某甲收取资金的去向不明,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湘潭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中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湘潭县公安局在侦查中查封的犯罪嫌疑人吴某甲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二村7栋201的房产一套予以解除查封。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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