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安吉县**镇**村**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9月份,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湖州市安吉县**二手车行从事车辆过户、年检、保险等工作,但并非**二手车行正式员工,期间认识被害人童某某、董某某(均从事二手车生意)。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虚构出售浙E97****黑色宝马轿车的事实,以湖州市安吉县**二手车行的名义向被害人童某某、董某某发送车辆照片并与被害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通过索要定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10000元,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犯罪金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由民警发还给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经依法扣押和提取数据材料后,已发还当事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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