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恩施市**乡**村**组**号,住恩施市**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塔吊安装人员,欲与他人合伙购买塔吊对外出租赚钱。2019年8月10日,吴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合伙购买机械设备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10.25万元共同购买塔吊。该协议签订前后,朱某某分四次向吴某某转账10.25万元。因吴某某自己未筹到足额资金,未能履行与朱某某购买塔吊的协议。后吴某某将朱某某出资的10.25万元,部分资金用于与谭某某合伙购买塔吊对外租赁,部分资金用于支付个人欠款及日常生活开支。同年12月23日,吴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向朱某某分期偿还。截止案发前,吴某某已向朱某某偿还3.7万元,仍有6.55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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