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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合同诈骗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出生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7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住茂名市茂南区龙湖***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7月,谭某甲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挂靠**广州分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业务,由谭某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广州分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2014年11月26日,谭某甲挂靠**广州分公司的资质,中标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的3个检修站工程。随后,谭某甲在**广州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口头协议,以50万元的价格将检站工程转让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由吴某某出资承建。吴某某以口头形式将检修站工程一半股份分给谭某乙。承建检修站工程过程中,因资金投入不足,为骗取湛江欣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和稳定土,在**广州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谭某甲和被起诉人吴某某利用私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印章和私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地区及外协检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分别于2015年4月7日、8月18日与湛江欣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某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稳定土供应合同》。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谭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合伙先后13次骗取湛江欣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和稳定土两种原料共计价值258.8711万元。自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经谭某甲签名确认,**广州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160,631204万元,先后将工程进度给谭某甲指定的帐户付款或以其他方式给检修站工地付款共计1825.063682万元。谭某甲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收到工程款后,未按月结算支付采购湛江欣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原料款,且逃匿。谭某甲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未向公安机关交待检修站工程进度款的具体使用情况,未能提供完整祥细的财务资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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