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住址林芝市巴宜区**镇**出租房,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巴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卓某某处购买**处地皮。2015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骆某某签订**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骆某某负责前期资金350000元,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三年内再付吴某某330000元。2017年9月30日,二人签订合伙购房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购买位于**处的四层房屋,吴某某占比三分之二,骆某某占比三分之一。同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商铺两间、二楼整层租给吴某某,租期三年。
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李某某、骆某某共同商议修建该房屋,约定房屋建成后三方各占房屋三分之一比例,李某某为修建该房屋进行投资,并借款给吴某某用于房屋建设。该房屋于2017年底修建完成。
2017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谢某甲、闵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一间门面及三层出租房出售给谢某某、闵某某二人,约定合同价格43万元,并收取二人钱款。
2018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与李某某商议后,以110万元人民币将该处房屋包括通道等出售给索某某,并收取索某某100万元人民币。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及地皮以9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之妹张某丙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7月23日向吴某某转账支付1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张某甲之弟张某乙于2019年7月29日向吴某某转账支付47850元人民币、现金支付2150元人民币,张某乙、张某丙实际支付25万元人民币。张某甲在得知该房屋还存在其他买受人后向巴宜区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张某乙、骆某某、李某某、张某丁、索某某、谢某乙、胡某某、丁某某、白某某达成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一,吴某某与骆某某、李某某、闵某某、张某甲等人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或合伙建房协议,期望能够通过他人投资或房屋分割买卖,以获取房屋更大的经济利益;其二,吴某某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使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收取财物后用于房屋建设、装修,未携款逃匿或恣意挥霍;其三,吴某某在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隐瞒房屋系与他人共建且数次进行买卖的情况,从而收取合同款、合同预付款等款项,李某某、张某甲等人并非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物,而是基于合同之债交付财物。其四,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张某乙、骆某某、李某某等人签订和解协议,对还款内容、方式达成一致,具有承担责任的表现。
第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其一,其对房屋的产权系合伙拥有的事实及一房多卖的情况没有如实告知;其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甲等人签订的合同是当然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有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其三,房屋买受人对于该房屋无房产证等情况系明知,与吴某某签订合同系自愿,交付合同款系期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林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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