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西县院经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X市XX县,住湖北省XX县XX镇XX社区XX小区5*号。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迁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4月河北迁西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XX旅游公司)在对XX禅院度假酒店别墅工程装修中,因需要购进多种型号大理石石材与XX公司法人吴某某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并约定了石材品质及价格。合同签订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将石材供给XX禅院酒店,犯罪嫌疑人邱某某负责送货,履约过程中,山邦公司用廉价的“闪电米黄”石材全部替代合同中约定的“莎安娜米黄”石材(合同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共计392.108平方米),经鉴定, “闪电米黄”石材价格为480元/平方米。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邱某某骗取XX旅游公司70余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迁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据如下:
一、本案中确实发生了以低档次的“闪电米黄”大理石材冒充高档次的“莎安娜米黄”大理石材,致使河北迁西县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骗的事实,这一点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
二、目前的证据中,仅有吴某某、邱某某的供述,邱某某进货的石材城已经整体搬迁,进货的商家多次查找未果,又无进货单等能标明石材品质、价格的书证,基于言词证据的可变性,不排除商家用低档次的“闪电米黄”大理石材冒充高档次的“莎安娜米黄”大理石材的可能性。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唯一、排他性的证据链条。
三、国家石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石中(2016)质检字16S100101号检验报告,所检石材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看样样品,所检结果不是莎安娜米黄与样品不一致,被检样品是XX山旅游公司提供,检验报告缺乏一定的客观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为该案认定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期吴某某合同诈骗案已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且已无补查必要,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