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合同诈骗案)_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托克逊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6********00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号楼**单元**号,现住地新疆****区仓******号楼**单元**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9月19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2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6日,新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贸公司、新疆******有限公司(吴某某和王某某合伙)开会讨论托克逊县****矿股权转让问题,根据会议纪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贸公司以260万元价格将**县****矿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受吴某某、王某某委托购买股权),之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贸公司**县****矿支付了78万元的购买股权预付金和25.693万元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及3.9万元的律师代理费,2015年10月1日吴某某、王某某还以新疆******有限公司名义为新疆兵团**工贸公司**县****矿向福建第八地质大队交付了18万元地质勘查预付款。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内容,78万元购买股权的预付金可以收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贸公司**县****矿30%的股权,但是要等收购股权的全部资金到位后才到工商管理行政部门进行转让登记。根据王某、赵某某和吴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王某某出资100万元从吴某某处购进15%******矿的股权,王某某并于当天给吴某某转账100万元。但是,根据吴某某和王某某供述,王某某在之后又要求与吴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共同收购**县****矿,王某某并于2015年5月26日和吴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共同制定了《关于**矿业有限公司****矿股东工作制度》,该制度文件对**县****矿的股权进行了划分,约定赵**出资364万占股52%,吴某某、王某某出资231万占股33%,王某某出资105万占股15%,《关于**矿业有限公司**膏矿股东工作制度》的文件有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签字和按手印。根据吴某某和王某某供述,后来因为王某某、赵某某退出收购**县****矿股权,吴某某、王某某因为资金不足,导致对**县****矿的整个股权收购计划被搁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托克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以及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无法证明吴某某存在合同诈骗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