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现住仁怀市**镇**路**道路工程工地。因涉嫌失火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18时40分左右,在仁怀市**镇**路实施仁怀市**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随手丢弃自己所吸香烟烟头,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此次森林火灾经聘请习水县兴林林业司法鉴定所对该案件中森林火灾过火面积、林地地类、林木损失、经济损失情况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仁怀市吴某某涉嫌失火案林地过火面积是5.9901公顷,折合89.85亩(其中2016年已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1.4421公顷,折合21.63亩);2、林地因子:按森林类别划分:国家公益林5.9901公顷,折合89.85亩,按地类划分: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5.9901公顷、折合89.85亩;3、经济损失131314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42150元,间接经济损失89164元(平均每公顷间接经济损失14885.23元);4、火灾等级:较大森林火灾。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生态修复金,对烧毁的森林资源进行异地修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仁怀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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