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0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香港**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乘坐出租车返回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小区,因疫情防控要求出租车未被允许进入小区而与保安发生纠纷。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陈某某前往上址依法处置此纠纷,并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大厅内核查身份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拒不配合,脚踢民警李某某左膝部致伤。 经鉴定,被害民警李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吴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简要信息摘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职务情况。
3.证人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事件的起因及民警李某某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脚踢的经过。
4.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6.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取得刘某某、郭某某的谅解。
7.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致歉信,证实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9.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信息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甲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某某甲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某某甲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某某甲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某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某某甲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某某甲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甲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某某甲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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